贷款资金流向不属于银行监管范围,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并不能推定银行对保证人构成欺诈

01、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435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河南省银丰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银丰塑料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雷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03、基本案情 银丰公司(甲方)与建行周口分行(乙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银丰公司为雷烁公司在(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建行周口分行申请再审称: 建行周口分行并不知晓雷烁公

次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阅读提示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那么,当次债务人对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不服时,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文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次债务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到期债权,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实体审理。 案情简介 一、吕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忠与被执行人张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并依据该

免费送货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裁判要旨】免费送货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商家在送货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适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客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张昌兴为给女儿置办嫁妆,在县城李华军开办的鸿运家电门市购买洗衣机、冰柜、空调三件商品后,李华军按照事先的约定,免费用汽车将这些家电运送到张昌兴家中。当日12时左右,李华军在返回县城途中,由于汽车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华军出院后,在多次要求张昌兴赔偿部分损失无果的情况下,以其与张昌兴之间形成帮工关系为由,将张昌兴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昌兴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

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与他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法人/股东/原告主体资格裁判要点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基本案情2005年11月3日,高光和邹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高光、邹某某出资比例各占50%,邹某某任该公司

限制当事人不得起诉的合同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 合同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提起诉讼的时间,故其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例索引:《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争议焦点: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恒鼎实业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千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确认经双方共同核对的工程欠款总额为41892254.6

替朋友接送孩子致其意外受伤,法院一审判七成责任,二审改判无责!

全职妈妈帮熟人无偿接送孩子两年半,回家途中孩子从车后座意外跌落受伤 判决书显示,家住济南的张女士和杜女士是熟人和朋友关系,两家的孩子同在一所幼儿园上学,张女士一直在家专职照顾孩子,时间充裕。而杜女士和丈夫都在中学上班,经常无法按时接送孩子,所以,杜女士经常让张女士接孩子时,一块帮忙接上自家孩子佳佳(化名),并且佳佳经常和张女士家的孩子在一起玩,有时也在张女士家吃饭。 “只要杜女士通知我,我接孩子时,就一块接上佳佳(化名),这一接就是两年半,并且是无偿的。”张女士介绍道。 2019年6月19日下午四点多,张女士在幼儿园接孩子后,佳佳要和张女士的孩子一块玩,不回家。但佳佳家长还要回单位上班,和往常

如何通过“人格混同”追究公司股东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债权人提供了初步证据(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了公司与其中两家股东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为查明公司与两家股东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拒绝司法审计,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情形应符合人格混同的条件,故该股东对公司的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索引:《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争议焦点:如何通过“人格混同”追究公司股东责任?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一)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

最高院裁判观点: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2014)民提字第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裁判要旨】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修订: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

【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01左中括号法律依据左中括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

《民法典》施行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汇总(2021)

特别提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上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梳理《民法典》中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必须首先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及其界定标准。1.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两者的区分主要以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根据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职能区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