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判例:一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截图而对方不予认可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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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主张该聊天记录系经剪辑制作。虽然该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微信)体现,对方亦表示不认可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该“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证据采纳是否有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他相应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原审法院证据采纳是否有误
雄狮公司主张,新网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未出示过原件,原审判决所载“庭后双方对被告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正确,应予维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雄狮公司主张,新网公司迟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涉案合同,且涉案合同约定,新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服务制作内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情况,新网公司与雄狮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就网站开发进行沟通,其中新网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首次提交了UI设计图,之后根据雄狮公司意见进行修改,雄狮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在《u网站网站UI设计确认单》上签字,2019年2月11日,新网公司提供了涉案网站测试地址等,新网公司按照雄狮公司反馈意见进行修改。虽然截止2019年8月26日,涉案网站仍未完成,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21个工作日,但从双方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涉案合同中对于合同期限的约定。且雄狮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新网公司履行迟延,相反,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网公司曾多次催促雄狮公司进行资料提交、UI确认以及网站测试。综上,雄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网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新网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网站整体框架搭建,雄狮公司要求新网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首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雄狮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张本勇
审   判   员   詹靖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郝小娟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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