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夫妻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01(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裁判要旨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双方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股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猫人公司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青曼瑞公司股东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焦点为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02(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裁判要旨

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之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因此,夫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人格以及责任独立等方面之差异。

(四)关于李平应否对天虹公司的上述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天虹公司认为,力腾公司系李平和其妻子成立的夫妻公司,且工商注册没有分割协议,李平作为力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质是力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合理怀疑李平与公司存在资产混同。应参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在李平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力腾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五份验资报告可以证明李平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李平认为,验资报告可证明李平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资产混同;李平在融资文件上签字是履行公司义务,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实际控制公司的问题,故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力腾公司虽系李平和其妻子常向青出资设立,构成所谓“夫妻公司”,但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之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因此,夫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人格以及责任独立等方面之差异,天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主张李平对力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本案中,天虹公司所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力腾公司与李平存在财产混同、李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综上,天虹公司主张力腾公司股东李平对力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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