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要直接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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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表述为投资者所熟知,但是这一说法是否意味着债权人能够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呢?本文通过一则公报案例进行说明。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债务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未能清偿的部分由全体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5年9月8日,魏恒聂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联达厂”,领取营业执照。2005年12月18日,魏恒聂、蒋振伟、卞跃及祝永兵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人魏恒聂原独资经营的联达厂现由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原魏恒聂领取的联达厂营业执照。后尹宏祥、洪彬加入合伙。

二、2006年10月3日,双盈公司与联达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双盈公司向联达厂提供焦炭,双盈公司供货后,联达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13785.95元。

三、2006年12月23日,魏恒聂等六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六人一致同意全权委托魏恒聂将该厂对外承包,承包费用于偿还对外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该厂承包前对外的债权债务由魏恒聂负责处理,与其余五人无关。

四、双盈公司将联达厂以及魏恒聂等六人诉至南通中院,请求判令:联达厂以及魏恒聂等六人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五、一审南通中院认定魏恒聂等六人形成合伙关系,欠款事实清楚,联达厂偿还原告双盈公司货款,前述六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卞跃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江苏高院就责任承担改判为:魏恒聂等六人对联达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其他部分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恒聂等六人是否对联达厂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鉴于魏恒聂等六人存在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六人形成合伙关系不存在疑问。关于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南通中院没有区分联达厂与其合伙人,要求一并承担责任,二审江苏高院在分析法规后,提出了合伙债务承担的两层次规则。

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合伙企业拥有财产,这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第一保障。《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拥有财产并依法受到保护,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不仅要关注于合伙人,也要关注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比如合伙对其他主体的债权,在可能的时候利用债权人代位权等规则,真正实现债权,而不仅仅是获得司法确认。

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兜底”的责任。这种责任其实可以称之为“补充的清偿责任”,对于合伙财产无力清偿的合伙债务部分,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能够要求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承担全部的未清偿责任,债务人不受限于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无论是否知悉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安排。

三、普通合伙人责任的最终承担按照约定进行。在某一合伙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时,可以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因此,合伙人之间事先做好约定实有必要,以免发生争端。

四、个人合伙和企业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一样,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个人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无论是之前《民法通则》、《民通意见》,还是《民法典(草案)》,均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如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均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跃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联达厂与卞跃等合伙人的责任顺序未作区分,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7期]

延伸阅读

1裁判规则一:合伙债务清偿中,要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由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吴成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60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在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要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由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

2

裁判规则二:合伙人之间关于退伙后不再承担合伙对外责任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合伙外部债权人

案例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李折中与谷忠凯、周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新民申1112号]认为:关于李折中主张其在退伙后不应再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人不能以合伙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排除。即使其他合伙人与退伙人约定退伙后不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也不能对抗基于退伙前的原因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的债权人。且本案中四合伙人在退伙协议中关于“退出者一旦退出,一切言行与本厂无关”的表述并非是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明确约定,李折中以此为由主张其与合伙期间所发生债务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3

裁判规则三: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债务是合伙债务,而非合伙人个人债务

案例三

东营市鑫圣源物流有限公司、李恩平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2500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为“合伙的债务”,因此,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合伙的债务”是审查田锋所借款项应否从运费扣除及由李玉清共同承担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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