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可预见性的正确理解

山东高法

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可预见性的正确理解

——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需结合损失类型、应当预见的时间点、损失数额等事实的分析并排除相关不合理因素,正确理解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超出合理预见的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1年7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黑灰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卖给乙公司黑灰,销售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乙公司每月25日预交次月灰款,如合同期内发生两次逾期不交的情况,甲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乙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义务,甲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了合同,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甲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因黑灰价格降低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黑灰价格大幅下跌,乙公司曾告知甲公司降低黑灰销售价格,遭到甲公司拒绝。甲公司与乙公司解除合同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甲公司系恶意串通制造、扩大损失,其诉求应予驳回。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3日,甲公司出具黑灰招标文件,共有四家公司提交报价,乙公司报价每吨69元,其他公司报价分别为每吨20元、28元、52元,最终乙公司中标。2021年7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黑灰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按实际产量由乙公司承包,产量预估为2.8万吨,价格每吨69元;乙公司预交履约保证金5000OO元;每月25日预交下月灰款,数额每月有具体约定,如若乙公司逾期不交,甲公司有权停止为其进行装灰工作,承包期内发生两次类似情况,甲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乙公司承担;为保证安全生产,乙公司必须及时拉货。

2021年7月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21年7月,乙公司预付部分货款,拉部分灰。2021年9月26日,甲公司告知乙公司应补齐预付款后装灰,同日,乙公司发函甲公司,称因黑灰市场价格严重下降,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每吨69元的价格,乙公司提议降价。2021年9月29日、10月9日,甲公司两次向乙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乙公司支付预付款,若逾期付款将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2021年10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告知函,写明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当日9点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

2021年11月6日,甲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黑灰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4月30日,黑灰产量预估1.8万吨,单价为每吨5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黑灰销售量共计22702.32吨。

之后,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甲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3120号判决书认定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甲公司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甲公司进行了招、投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193200元,合同约定500000元违反上述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合同已约定若乙公司违约甲公司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故193200元无需返还,超出部分306800元应予返还;判决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黑灰销售合同于2021年10月10日解除,判决甲公司返还乙公司履约保证金3068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112800元;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乙公司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明确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乙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和黑灰销售合同“甲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乙公司承担”的约定,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即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可预见性,即违约方对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法律不能要求违约方赔偿不可预见的损失,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运用可预见规则,基于公平、诚信的考虑,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防止可得利益被不当扩大。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合理把握:

首先,要确定非违约方主张的损失类型,以便确定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进而确定计算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相关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种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本案系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约定的价格不能得到执行,非违约方降低交易价格后产生经营利润损失,所以甲公司的主张即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中的经营利润损失,本案审理的焦点即如何确定该经营利润损失。

其次,确定预见的时间点。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实际损失,不能以实际发生损失的时间点来作为计算损失的节点。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预见的时间点是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本案的一个重点就是如何确定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合理参考价格,对此甲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因市场行情大跌,黑灰价格只能降至每吨5元,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该价格与原来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每吨69元的差价计算,乙公司也认可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到2021年9月时市场价格大幅下降,但不论是乙公司自己提出的每吨35元、25元或50元,还是甲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约定的每吨5元的价格,都不是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价格,而招、投标时另外三家公司的报价最高者每吨52元是乙公司不能中标的替补价格,按照该价格与乙公司报价的差价每吨17元计算的经营利润损失才应该是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即乙公司应当知道因己方违约甲公司解除合同后,甲公司每吨黑灰至少少赚17元,而甲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不小于按此标准计算的损失,故甲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应按照此标准计算。

再次,准确确定损失数额,对此应以正常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具体到商事案件中,则应以普通商事主体的预见能力为判断标准。本案的另一个重点是如何确定未履行的销售数量,参考价格确定以后,一旦销售数量合理确定,未履行的合同价格与参考价格之间的差价乘以销售数量,即为应当保护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甲公司系按照剩余合同期间内1.8万吨的预估产量计算,该预估产量少于甲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实际履行的产量,对此即属于正常预见的合理范围,乙公司也应当可以预见。

最后,排除一些不合理的因素。损失数额确定之后,还需要结合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扣除非违约方因违约已经实际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此前的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甲公司有权扣除乙公司履约保证金193200元,该履约保险金性质上即为违约金,甲公司已经获得该违约金,故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将该违约金予以扣除,最后得出的结果才是最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合理结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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