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占了极大的比重。那么在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可以通过拒绝交付竣工材料的方式要求发包人付款呢?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法院对此的认定。
交付施工资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与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故该义务不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因承包人拒绝交付施工资料而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
一、尚雍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鸿业公司,经查该施工合同因“先定后招”而无效。
二、后工程竣工,尚雍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鸿业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交付竣工材料。
三、后鸿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尚雍公司支付工程款;尚雍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鸿业公司交付竣工材料,并赔偿因迟延交付竣工材料而造成的损失。
四、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鸿业公司应按时交付竣工材料,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应由鸿业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发包人迟延付款时,承包人能否拒绝交付竣工材料?江西高院认为不可,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交付竣工材料与支付工程款不构成对价
交付竣工材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与工程款不具对价关系,故该义务不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
二、承包人应承担延期交付竣工材料造成的损失
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故迟延交付竣工材料造成发包人损失时,承包人应予赔偿。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即便,尚雍公司未另行组织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鸿业公司仍有义务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交付或退还,此乃承包人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与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因此,鸿业公司应当向尚雍公司提交“上饶县书香名苑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其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关于鸿业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尚雍公司上诉主张应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竣工迟延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认定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无效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尚雍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鸿业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尚雍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本院认为:对于尚雍公司而言,因未能及时竣工验收、备案导致不能及时接收并使用建设工程,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证备案,不能及时向业主交付房屋。由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因逾期竣工导致发包方出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发包方对损失的举证往往较为困难。实际上,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往往更符合对可预见损失的心理价值逾期,也更契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发包方损失确实存在又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发包方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责任分担,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尚雍公司就延期竣工提供了逾期交房被起诉赔偿的相关证据,目前已经生效判决的共十户,每户判决或者调解金额在2万元至6万元之间,书香名苑共有261户商品房,购房户多次上访、信访。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均存在违约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平衡双方利益,对该部分损失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酌定鸿业公司向尚雍公司赔偿4176000元损失并无不当。尚雍公司上诉主张14536714.78元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和因果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尚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654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二、承包人延期交付竣工资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何新华、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914号】认为:
何新华是否应当赔偿汇华公司延期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而产生的违约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判。”本案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审中,汇华公司提供了98份判决书证明其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系何新华拒不交付建设工程资料延期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所致。本院认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确系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前置程序,从汇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汇华公司因延期办证承担了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共计459818.82元的责任,虽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不是单一的,但何新华作为提交工程资料的义务人,其怠于交付工程资料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影响到汇华公司办理产权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何新华赔偿汇华公司延期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而产生的违约损失20万元。
案例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池州金牌盛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2353号】认为:
本案中,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7日;2012年5月31日池州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6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2年9月28日。故原审法院依据施工许可证载明竣工时间确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9月28日,并无不当。因合肥建工公司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延期竣工的时间为259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建工公司认为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池州金牌盛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无效,但并不影响池州金牌盛典公司参照合同有关规定要求合肥建工公司赔偿损失。案涉工程因资料问题不能顺利验收及备案势必会造成损失,且导致2015年9月9日最终验收备案,双方均有懈怠作为的责任。由于损失大小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池州金牌盛典公司的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9日之间的损失为4085000元(817天*5000元/天),并判决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肥建工公司对此所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