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保证”?《民法典》如何规定+重要变化

典型案例
因资金周转需要,安某向张某借款50万元,约定2016年4月15日还清欠款。安某和曹某系朋友,于是找到曹某请求帮忙担保,并承诺只是签个字,无须曹某担责,曹某碍于情面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曹某为安某的债务提供保证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后安某未能按期还款。张某于2018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安某和曹某偿还欠款。曹某称:虽然为安某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承诺,但实际情况系碍于情面出具的承诺书,并未签署保证合同,即便保证成立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张某应先向安某主张权利,剩余部分才由曹某担责。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前张某未向曹某、安某主张任何形式的还款。
法官解读
01
出具承诺书是否构成保证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本案中,曹某与张某未签署保证合同,但曹某以书面形式向张某出具承诺书,张某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无论按照《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按照《民法典》规定,曹某为安某债务向张某出具承诺书,保证合同均成立。
02
保证方式的类型
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重要区别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
《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案例中,各方未约定曹某的保证方式,曹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某有权要求安某偿还欠款,也可要求曹某偿还欠款。《民法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作出重大修改,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施行后,法院对曹某的保证方式认定也将做出重大改变,即曹某、安某、张某未对曹某的保证方式做出约定时,按照《民法典》规定,曹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03
关于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例中“曹某为安某的债务提供保证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曹某的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二年,张某于2018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保证诉讼未过保证期间,曹某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曹某应向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对保证期间也做出重大修改,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可以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可以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三年,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不再有《担保法解释》第32条约定不明时适用二年保证期间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案例中各方对曹某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算六个月至2016年10月15日,张某于2018年4月10日对债务人安某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曹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所以,《民法典》施行后,对安某的保证责任认定也将发生重大变化。

04
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救济
上述案例中,如曹某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安某向张某偿还了欠款50万元,曹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法律如何保护曹某的利益呢?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赋予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
《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做出修改,赋予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曹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某追偿,要求安某返还50万元,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张某对安某的相关权利。
法官提示
实践中,基于帮忙、面子,为熟人、朋友出具承诺,却忽略了保证背后的法律责任。个人作出保证承诺,理应信守承诺,按照约定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法官提醒:不轻易出具保证承诺,如作为保证人签字,须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主债权内容,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明确自身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个人提供保证应优先选择一般保证方式,慎重采取连带责任保证,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时,须妥善保管支付凭证,便于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此外,个人提供保证的同时,还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措施,确保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债权的实现。当然,个人一旦作出保证承诺,便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作为权利主体,债权人亦应及时行使权利,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及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否则保证责任免除。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民法典》都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亦应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

分享到:

0 条评论

*

昵称

一张舒适的沙发在等着你Y(^o^)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