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从危险驾驶罪(醉驾)的无罪判决归纳律师辩护要点(一)

无罪判决一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刑终519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1)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严重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2)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不一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3)抽取血样时无脱逃行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判决原文:

(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交通民警提取马某湘血液时进行了全程监控、当日不能立即送检时有按规范低温保存、延迟送检时有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此交通民警对马某湘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程序均严重违反了《指导意见》的规定。

(2)本案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而且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盛装马某湘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马某湘、交通民警及抽血医务人员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因此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某湘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

(3)本案上诉人马某湘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就被交通民警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马某湘在抽取血样之前并没有脱逃行为,因此马某湘不具有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后驾驶的情形,故本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虽能认定马某湘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案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湘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

无罪判决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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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终208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血液,迟延送检的特殊原因不明,迟延送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迟送检时间又超过三日限期,违反程序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鉴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原文:

本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血液,迟延送检的特殊原因不明,迟延送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迟送检时间又超过三日限期,违反程序规定。鉴定人王某乙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只提出血液严格三天低温保存的话,对检验是没有影响的。鉴定人杨某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提出血液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检的,应当低温保存,在三日内送检。据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鉴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予采信。

无罪判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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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刑终114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行为人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提取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物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法法定程序,据此对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判决原文:

(1)本案《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消毒液名称”、“密封方法”栏未填写;提取血样的视频录像无法辨识医务人员是否使用了不含醇消毒液。上诉人及辩护人据此怀疑本案提取血样违法使用了含醇消毒液、质疑侦查人员的执法资格,具有合理性,其关于取证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本案中侦查机关没有收集、提交检测陈某平69137516号血样的结果,与刑事诉讼法有关必须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证据的规定要求相悖,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不全面,怀疑未提供能够证明陈某平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本院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陈某平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原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平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提取陈正平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某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判决四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刑终50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醉酒后在车上睡觉,不能排除他人驾驶机动车辆的可能,原审认定行为人醉驾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判决原文:

经查,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仅证明上诉人陈某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驾驶室内睡觉,证人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喝丧酒之前陈某将车停在民福家园其母亲朱某1家门口,证人朱某1的证言仅证明陈某离开时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证人查某、方某、汪某1等人证言仅证明陈某离开酒席时比较清醒,证人朱某2、洪某1证言仅证明陈某在案发后找二人“顶包”。综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某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某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其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判决五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在对行为人进行酒精检测时,行为人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乘车人而非驾驶人,在此之前驾车是否到达醉驾标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

判决原文:

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是被告人在被带回交警队直属大队后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这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文当时达到醉驾标准。但做这两个检测时,被告人张某文是乘车人,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而不是在驾驶车辆。而在这之前,被告人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构成醉驾,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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