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要件分析

前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可知,债权人据此追责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妨碍了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因此提起的诉讼案由一般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下面将结合侵权责任原理对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A公司及冯某在2013年-2014年期间向吴某共借款23.6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按1.3%计算,到期连本带利一起归还。2016年1月26日,A公司及冯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同时判决追缴A公司及冯某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吴某是被害人之一),追缴不足部分,由A公司及冯某予以退赔。吴某未实际获得追缴及退赔款项。

A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冯某(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占股50%)与徐某(任公司监事,占股50%)为公司股东。2018年7月31日,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因A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公司主要人员下落不明,致使清算组无法对A公司进行清算,法院于2019年7月1日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吴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某对A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23.6万元及利息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思路

● 法院认为

被告徐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监事,在A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其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未及时组织清算,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在A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未将相关财务账册、文书材料移交给清算组,亦未发现A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此可初步认定A公司的财产可能已转移或灭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亦未提供A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齐备或曾依法进行过清算的依据,故可以A公司现已无法进行清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 法院判决

被告徐某对A公司所欠吴某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23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以及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股东怠于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实施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怠于履行义务,是指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包括“不清算”或“不好好清算”。

损害后果

实施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需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损害后果。需要注意的是,“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只是“无法清算”的一种表现形式, 应当关注的是“无法清算”的事实后果

不存在排除适用的抗辩事由

(一)主体抗辩

被诉主体有证据证明其并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并非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比如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行为抗辩

被诉主体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比如,能够证明其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曾积极组织清算或有证据证明其在具体实施清算事务过程中忠于职守,无故意或过失违法清算行为等。

(三)因果关系抗辩

被诉主体能够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被诉主体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治理建议

债权人在追究股东责任的同时应当结合侵权法律关系的要件加以认定,即股东是否实施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产生了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排除适用的抗辩事由等;而股东亦可基于上述要件针对债权人的追责作出相应抗辩。

分享到:

0 条评论

*

昵称

一张舒适的沙发在等着你Y(^o^)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