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与同事争执被刺死算不算工伤?

尚格云是东莞某假日酒店水疗中心厨房员工。

2015年8月28日18时许,尚格云在水疗中心厨房前台内扫地,同事范迪尔走进厨房前台,尚格云将垃圾倒入范迪尔旁边的垃圾桶内,待尚格云转过身,范迪尔便将垃圾桶踢开并开始在工作台边干活,尚格云见垃圾桶被范迪尔踢至其座椅旁边,当即将垃圾桶踢回原处即范迪尔所站位置,二人发生口角。

随后,尚格云又拿起自己座位上的藤椅,范迪尔见状拿起工作台上的尖刀,尚格云持藤椅砸向范迪尔,并将范迪尔推撞至墙边,范迪尔争夺藤椅并将尚格云反推至厨房前台出口,且持尖刀追砍、捅刺尚格云、致尚格云左胸等部位受伤后倒地。尚格云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尚格云系被锐器刺破左肺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5年9月9日,公司向东莞社保局就尚格云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

2016年9月12日,东莞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尚格云的死亡为工伤。

2017年7月11日,东莞社保局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撤回前述认定书。

2017年7月31日,东莞社保局重新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认定尚格云的死亡为工伤。

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11月14日,东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上述决定。

尚格云家属不服,向东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维持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尚格云被刺身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工伤

东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尚格云的死亡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尚格云扫地乃至后来将垃圾桶奋力踢回至范迪尔所站位置,范迪尔均未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导致尚格云受到伤害系其随后持藤椅砸向范迪尔所造成,而持藤椅砸向范迪尔显然超出了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已完全脱离工作状态,那么尚格云在其持藤椅砸向范迪尔引发的冲突过程中被刺身亡当然也就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关联性。

据此,东莞社保局将尚格云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依据不足。东莞市政府经复议予以撤销,同时责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尚格云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尚格云受到伤害的最初起因是工作问题,应认定为工伤

尚格云家属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称:尚格云受到伤害的最初起因是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因“垃圾桶摆放问题”这一工作问题与范迪尔起争执,继而争吵、打架。虽然尚格云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因此,尚格云的死亡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事由导致的,原审法院认定尚格云的死亡与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性,从而认定尚格云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莞市政府答辩称:东莞社保局认定尚格云死亡为工伤,依据不充分。东莞市政府复议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东莞社保局答辩称:纠纷起源于垃圾桶摆放的工作问题,亦说明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尚格云死亡的事实,尚格云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侵害导致死亡,依法应为工伤。即使尚格云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尚格云并不存在犯罪的有关情形,因此,东莞社保局对其认定工伤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

公司答辩称:尚格云身亡是因打架受到范迪尔的防卫(或报复)所致,并非是吵架所致,尚格云不属于工伤死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尚格云被刺身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工伤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尚格云的死亡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的问题。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虽然尚格云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但该伤害是因尚格云与范迪尔发生口角后,尚格云持藤椅砸向范迪尔所造成,而持藤椅砸向范迪尔显然超出了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已完全脱离工作状态,那么尚格云在其持藤椅砸向范迪尔引发的冲突过程中被刺身亡当然也就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关联性,东莞社保局将尚格云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格云家属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裁定: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致死,与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尚格云的死亡是因工作过程中与范迪尔发生争执打斗所致,与其作为厨房员工的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最高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198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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