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与平台用工关系的认定

2023-02-03 11:33·山东高法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08

外卖骑手与平台用工关系的认定

——于某某、陈某与丁某某、某某跑腿中心、某某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裁判要旨
对于互联网外卖平台与骑手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综合分析以下因素进行认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按时给付劳动报酬还是按劳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还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等。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如用工者仅为骑手和商户提供缔约平台并通过该种居间活动获取报酬,骑手在平台上自由接单,无人安排、干预,劳动时间自由,按单获得商户报酬,则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某、陈某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陈某某系原告于某某之夫、陈某之父,2020年11月20日20时10分许,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端相碰撞,致陈某某受伤,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系某某跑腿中心雇员,并按照要求在某某送公司开发的APP软件上接单,送餐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无保险。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初某某系某某跑腿中心经营人, 2020年4月25日,初某某与某某送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事项为初某某经某某送公司考核后向某某送平台用户提供同城配送的物流服务;初某某须使用某某送公司logo的衣服及配送箱,物流人员须安装某某送骑手APP等。2020年10月6日,某某跑腿中心(甲方)与丁某某(乙方)签订承揽送货合同,约定乙方自甲方的手机APP软件(某某送公司)上自由接单,完成为甲方客户送货的工作;乙方工作时间不限、送货方式不限,自由接单,送货所需的交通用具自行提供,费用自行负担;乙方根据自己的能力与时间安排接单,乙方接单后需根据APP上的信息在约定的时间段内完成送货工作;每单费用以APP平台上计算的数额为准,每月两次固定提现;乙方在送货过程中自行承担在承揽送货中的交通风险及其他一切风险责任。合同签订后,丁某某下载安装了某某送骑手APP并进行了注册。2020年11月20日,丁某某接受订单一笔,在该订单送达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二审中,丁某某认可其接单送外卖没有固定的地点,随时接单,就近派送,认可是否接单由其自主决定。

裁判结果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丁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于某某、陈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驳回于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丁某某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共享型服务新业态成为提升经济活力的重要力量,共享经济的发展催生了众多平台型企业,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灵活就业岗位。但因此种新型用工模式将劳动控制权进行了分解和重构,使得其操作模式不同于传统用工模式,导致平台与骑手用工关系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难题。虽然《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但因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对规范平台用工、保护骑手权益仍须加强。新业态用工模式下平台企业亦不应只关注劳动成果交割,而不分担骑手为其提供劳务时产生的风险。只有建立权责相统一的机制,让平台承担起应有的责任,才能让新业态得到平稳有序的发展。同时,司法裁判中应切忌基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而先入为主,从而忽视了对平台和骑手之间具体劳动关系特征的完整审查。本案中,某某跑腿中心与丁某某签订合同以完成配送任务为目的,丁某某接单、送货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丁某某的工作时间不固定,由其自主决定是否抢单,完成一单配送任务赚取一单的配送费,虽由某某跑腿中心每月固定时间支付,也是按订单数进行结算。丁某某在完成配送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自主性,与某某跑腿中心、某某送公司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和人身依附性,双方间合同的履行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某某跑腿中心和某某送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成为认定丁某某与其二单位间法律关系的依据。

关于某某跑腿中心、某某送公司是否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问题。某某跑腿中心在招聘骑手时,要求骑手自带摩托车或电动车。丁某某使用摩托车完成配送任务,系其自主决定,亦未因其使用摩托车、且未购买交强险作为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至于丁某某是否投保交强险、是否按规定年检不属于某某跑腿中心和某某送公司的审查义务,某某跑腿中心和某某送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丁某某主张其使用摩托车作为运输工具及未购买交强险构成某某跑腿中心和某某送公司的选任过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鲁法案例【2023】018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外卖行业逐渐形成“平台+送餐员”的新型就业形态,和传统模式相比更为灵活、自主性更强,涉及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也更复杂。在平台企业采取外包等合作用工方式的情况下,外卖骑手的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0日,张某(乙方)到某电子商务公司(甲方)应聘美团外卖派送工作,后双方签订《配送宣传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合作,由乙方承揽甲方外卖配送活动。乙方从甲方提供的平台直接接收客户的用餐订单并进行配送业务。乙方在从事的配送业务过程中保证使用印有相关的服饰及配送箱等,以达到本协议约定的宣传目的(甲方无需额外支付乙方宣传费用)……甲乙双方系平等的合作主体,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双方再无其他法律关系。当月11日,张某到该公司接受上岗培训,次日开始美团外卖的派送工作。期间,张某根据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排班表上班,并每天通过手机日程打卡考勤。

2022年4月7日21时许,张某在送外卖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后因赔偿问题,张某亲属与某电子商贸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张某亲属便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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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认定的本质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

第一,某电子商务公司和张某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第二,某电子商务公司对骑手进行招聘,张某在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要求下注册登记美团外卖APP,从而成为“美团骑手”,张某根据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要求,进行上岗前培训,办理健康证,在日常工作中,张某根据某电子商务公司平阴分公司的排班表上班,每天通过手机日程打卡考勤,张某须按照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要求统一着装,对于张某的出勤天数也有一定的考核,以上某电子商务公司对张某的日常管理,已经对张某的人身和工作内容形成了明显的控制和支配。在报酬方面,某电子商务公司向张某支付配送费,根据配送费的组成情况,配送费实质属于计件提成的方式计算薪酬,因此,无论是从入职形式、工作内容还是报酬支付方面,张某都实际上接受了某电子商务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某电子商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该用工形式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

再次,某电子商务公司享有与美团外卖约定的特定区域配送业务,其招聘骑手并对骑手进行管理,通过骑手完成订单配送任务以获利,是其企业经营的目的所在。张某的劳动是某电子商务公司的组成部分,张某的劳动成果归于某电子商务公司。美团外卖提供的APP等平台服务,系为张某完成业务提供便利,骑手的接单量导致的直接获益者为某电子商务公司。

综上,法院认定张某与某电子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电子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互联网+外卖”的经济驱动下,催生了外卖骑手这一新兴职业。外卖骑手人数众多,外卖骑手这一职业具有就业容量大、门槛低、灵活性及兼职性强的特点,在拓宽就业渠道、增强就业弹性、增加劳动者收入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新就业形态亦给劳动关系认定带来了挑战。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配送宣传协议”,试图通过建立所谓的合作关系规避企业用工主体责任。法院紧紧把握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劳动市场灵活性的平衡关系,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外卖骑手”之间的人身依附程度、劳动成果归属、报酬核算依据等事实,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保障了“外卖骑手”等新业态从业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作者: 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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