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5年10月31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与注册资本5000万元之间的欠缴额为3399万元。
三、2015年12月2日,曾雷将70%股权变更登记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余款2300万元一直未付。
四、2017年1月、4月,冯亮、冯大坤分别受让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冯亮、冯大坤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二人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五、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冯亮、冯大坤分别将其持有的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兆涛、魏职涛名下。
六、后曾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冯亮、冯大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雷的诉讼请求。
七、2019年5月10日,最高法院判决撤销(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并判令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驳回曾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这一问题,两级法院的处理思路各不相同。在一审阶段,甘肃高院认为“曾雷对深圳华慧能公司欠缴出资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的相关利益具有实质影响”、“曾雷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甘肃华慧能公司明知股权出资瑕疵仍然愿意受让”、“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故股权受让人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终止履行,曾雷作为债权人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继续支付剩余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从而冯亮、冯大坤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债务向曾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条件尚不具备。
但最高法院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
最高法院的思路是,在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构成违约的基础上,确认和保护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故冯亮、冯大坤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从而判决冯亮、冯大坤不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在转让之前实缴注册资本。若非如此,当申请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此外,股东还可以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其基于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债务人(被执行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与公司合作或缔约之前,应当调查债务人的实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评估债务人注册资本未实缴、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等因素带来的潜在风险,要求债务人提供和增加其他方式的履约担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关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问题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雷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
对于曾雷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未就甘肃华慧能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曾雷一审诉请中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鉴于甘肃华慧能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实际上造成曾雷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述利息损失应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负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曾雷于2015年12月2日将所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日计算。对曾雷主张的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冯亮、冯大坤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边湘萍与谷倍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93号】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公司章程的设定,确认谷倍弛出资认缴时间应为2017年3月27日。谷倍弛作为正润科技公司的股东,转让其出资的时间早于正润科技公司的债务成立时间,谷倍弛在正润科技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转让出资权益,不应对正润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谷倍弛转让出资的行为不构成瑕疵出资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前提应在于股东即本案谷倍弛向国信润能中心转让出资的行为构成瑕疵转让,而本案中正润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均采用认缴制,谷倍弛并不需要即时的缴纳资本,而是结合其特定出资承诺,享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谷倍弛并无实际的出资义务。谷倍弛的认缴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其转让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29日,转让时谷倍弛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构成瑕疵转让。
其次,关于正润科技公司无财产承担对边湘萍的债务时,谷倍弛应否提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资本认缴制的背景、立法目的及本案的具体案情。资本认缴制的目的在于激活市场经济,促进公司健康有序发展,由此,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自由权及出资宽展期,有利于激发公司的最大效能。资本认缴制意味着股东对出资期限存在着特定的期待利益,要求未届期满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会导致其丧失法律赋予的期待利益。此外,对此争议问题,在规范性文件尚无明确规定情况下,亦不应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性的解释,使得股东实缴出资的自由期限被非诉讼方式得以突破,进而对股东课以义务。本案中谷倍弛按照协议向国信润能中心转让其持有的出资股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应为合法有效的转让。谷倍弛对外转让股权,受让人国信润能中心取得其持有的股权,成为正润科技公司新的股东,即应全面继受原股东谷倍弛的权利义务。即使是在正润科技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如果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存在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特定情形,要求谷倍弛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谷倍弛作为正润科技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早于正润科技公司的债务形成时间。谷倍弛转让股权(出资)后,正润能源公司承诺就案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担保责任,所形成的公司债务与该公司的前股东并无关联性,若仍要求谷倍弛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北京高院认为:“因谷倍弛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信润能中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谷倍弛转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边湘萍申请追加谷倍弛为被执行人并在相应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乐高群、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23号】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乐高群于2017年11月30日签收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财产申报令,却于2018年1月22日向案外人陆金远以0元转让股权,显然乐高群已经违背了其向乐氏公司出资并以出资对外承担责任的承诺。裁定追加乐高群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天津高院在确认“乐氏公司实缴资本金额为0,乐高群转让股权是在乐氏公司与国电公司债权债务发生之后”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乐高群在转让乐氏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乐氏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做的变更,亦不应对抗国电公司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乐高群经营乐氏公司期间,故在乐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乐高群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