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之诉中的2大情形和3项条件

一、写在前面

公司经营中,会遇到各类问题,外部债权人纠纷、内部股东纠纷、股东与管理层纠纷等等。当矛盾无法调和,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应该通过何种方式退出公司?

公司解散之诉,即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要求司法强制干预,解散公司的手段。

公司解散之诉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又是如何呢?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3.1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三、两大情形:依约解散+强制解散

1、依约解散

不需要司法诉讼确认即可进行解散,比如营业期满、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形成、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进行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对于此类解散情形,一般由公司决议解散即可,如果对公司解散的事由有争议,一般即确认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即可。

2、强制解散

出现(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解散公司。

为了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上述条件的适用范围,《公司法解释二》通过列举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符合强制解散条件:

(1)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形成有效股东决议的;

(2)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

(3)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在判断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应当满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大条件,缺一不可。

四、司法判决支持依约解散、强制解散的几类情形

(一)依约解散成立:符合公司股东约定的解散情形,判决依法解散。

公司股东之间约定投资公司系以拿地为主要目的,现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约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股东可请求法院直接解散公司。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洋公司、怡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津02民终5716号】认为:根据怡海公司成立前各股东签订的《框架协议》内容,可以清楚的表明怡海公司是为取得特定项目而成立的公司。但怡海公司于2011年成立后,并未能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取得“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地块”开发权,各股东设立怡海公司的主要目的落空。之后各股东均未再依约进行第二期投资,怡海公司也一直未能开展正常经营…….怡海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自大洋公司2013年起提出撤资至今,各方对如何解决其该项申请并无可行方案…..经一审法院与本院多次调解,各方不能形成可行的解决方案;4、解散怡海公司符合《框架协议》的约定。《框架协议》系大洋公司、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就三方合作开发事宜的总体约定,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框架协议》清楚表明成立三方合资的怡海公司是进行项目合作的具体操作方式,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怡海公司解散的条件。现怡海公司已无法取得《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地块”,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约定的怡海公司解散条件成就,解散怡海公司符合三方《框架协议》的真实意愿及诚实信用原则。

(二)强制解散成立:符合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导致股东受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1、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导致人合性丧失,判决解散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绿杰公司与天泰公司解散纠纷【(2017)鲁01民终8498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实体条件有三: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一个重要情形就是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态出现严重困难……本案中,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天泰公司曾多次向绿杰公司董事、董事会和监事提出书面申请召开股东会议,查阅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账目信息,均遭到了绿杰公司的拒绝……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绿杰公司根本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会议,无法作出有效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已经形成“公司僵局”。(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下,已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不能得到有效维持并不断减损,股东直接面对投资失败的可能。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自2011年至2015年绿杰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借款名单显示,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该公司不断耗损公司原始资产,利润极低且在逐年减损,另外仍负外债12260000元,连续五年没有分红……依目前的状况,绿杰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继续存续必然会使股东特别是天泰公司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一审法院曾多次组织绿杰公司各股东进行调解,各方无法提出解决救济途径的实质性意见,难以调和。天泰公司请求解散公司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2、公司有利润却长期不向股东分红,无合理理由说明的,可认定为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法支持解散公司的诉求。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濠公司、江苏建坤公司解散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认为:依照前述关于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的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参与金濠公司管理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金濠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分配红利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关于因金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的失灵,其对金濠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股东利益不会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受到重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无法证明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的,法院不支持公司解散。

审理公司解散纠纷应当严格把握解散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以公司法人财产混同、不分配利润等为理由要求解散公司,股东未穷尽救济措施的,不应当直接判决公司解散。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科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粤19民终9311号】认为:科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就朱将其注册资本2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肖新平召开股东会、2017年1月10日依照朱的申请就科源公司是否需要解散、2017年度科源公司的经营计划、朱转让科源公司股份等事宜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朱、李均有出席并在相应的会议决议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科源公司在最近两年可以召开股东会,并能够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穷尽救济手段,且科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利益,法院据此不支持朱解散科源公司的诉请。

五、总结

鉴于, 解散公司在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转性及谦抑性适用司法解散的审理理念,强制解散公司是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最终途径,司法审判上一般采取审慎态度,法院倾向认为,能够通过其他诉讼解决的,不宜轻易启动解散公司,以维护市场主体的稳定性。

因此,只有当公司(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这三点同时满足时,解散公司之诉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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