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法阳光】醉酒后在处于发动状态的车内睡觉,能否认定为醉驾?

裁判要旨
当事人醉酒后在小区车内熟睡、车门上锁、开启双闪灯、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不足以证明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凭证》及现场笔录中均表示有异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当事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9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值班民警巡逻至富达山庄小区时,发现冀A×××××的小型汽车音响声音太大,严重扰民,民警上前查看时发现车门反锁,段某在车内熟睡。民警遂将其叫醒,发现其满身酒气,可能涉嫌酒驾,现场民警通过指挥中心通知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井陉县交警大队以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将其查获。当日,赞皇县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出具查获证明,段某对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签字确认,但表示有异议。后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13012139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样/尿样。2019年12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9﹞毒鉴字第8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段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79mg/100ml”。2019年12月27日,井陉县公安局作出井公(交)鉴通字﹝2019﹞04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段某鉴定结果。段某对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12139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向井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井陉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井政行复字[2020]1号井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3月31日,井陉县交警大队对段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段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听证告知权利,段某未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2020年4月1日,石家庄市交管局作出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1时17分,在富达小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段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段某对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向段某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0年7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交管局认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编号[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段某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另查明,2020年1月8日,井陉县公安局决定对段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段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市交管局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段建栋饮酒后在机动车内睡觉,双闪灯开启,车门反锁,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的[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当一并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担。石家庄市公安局不服原判,向石家庄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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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通过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原告存在醉酒行为,但无证据支持其醉酒后驾驶了机动车的行为。民警的情况说明及查获证明均显示段某在小区车内熟睡,车门上锁,开启双闪灯,但不足以证明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段某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凭证》及现场笔录中均表示有异议。石家庄市交管局依此作出[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石家庄市公安局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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