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我们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第二,该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处分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是排除处分的必要前提,排除处分应当是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目的。如果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要求纠正执行行为,或者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停止执行,那么其都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当根据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所主张的并非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应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由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责任产生了一些变化,我们认为如果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直接执行,将其中应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偿还所负债务。理由主要在于:一是出于审判实践现状考虑,提高执行效率。通过新的诉讼程序或是通过追加程序认定被执行人配偶承担债务需要耗费较长诉讼期限,由当事人自行提起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在实践中既不现实,也且容易造成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而直接执行效率最高。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具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要明确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是王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并非使得夫妻双方受益,明显属于王某个人债务。如果并非对外担保案件,对于债务性质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是否应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提出执行异议显然不能成立;如果是个人债务,应当中止诉讼,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由夫妻一方提出析产诉讼,然后再根据析产份额执行。因此是否为夫妻债务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查明。我们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在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并未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如果当事人需要确定债务性质应告知当事人另案诉讼。负债一方对于共有房产占有份额,不论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均不影响法院对共有房产的执行。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共有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认定其他共有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由共有人先行进行共有物分割。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不宜中止审理,交由共有人先行进行财产分割,因为这种操作方式会使大量涉及个人债务执行的案件中止执行,严重影响执行效率。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割共同财产,不仅增加诉累,也容易产生虚假诉讼。如果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也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制约。因此,对于共有物的分割及份额,可以在执行中一并解决。《物权法》第95条(《民法典》第2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99条(《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时,可以对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分割的方式,《物权法》第100条(《民法典》第304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由于在夫妻关系终止前法律并不主动区分每一项财产在夫妻间的具体份额。如果执行标的物是夫妻财产中唯一的大宗财产,而被执行人的债务也确实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且金额明显超过负债一方可能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考虑到如果不在执行中析产可能使得另外一方在事实上失去将来面临夫妻财产分割时整体、公平分割财产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非被执行人配偶一方提出异议,要求对其家庭财产中的该部分财产进行析产,就应该在执行中预留份额,保护非被执行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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