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原告与被告结婚后,2014年2月24日原告母亲杨茜与被告共同签订《认购卡》认购案涉房产,当日,杨茜银行卡支付20000元;2014年3月2日,二人再次签订《客户申请变更表》,申请事由载明“本人杨茜、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购买案涉房产,现由于后期的产权问题,特申请将杨茜的购房人姓名减下来,由被告一人签购房合同并享受房屋产权,如变更后有其他因更名造成的后果由本人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价款为440835元、维修基金8817元,除2014年2月24日已付定金20000元外,剩余429625元中229000元为杨茜卡支付、30000元为原告父亲吴家棋卡支付、20652元为原告卡支付、150000元为被告银行卡支付。2014年3月20日,涉案房屋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登记表中载明购买人为被告。2016年2月3日,被告、原告经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但该案中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
2016年2月23日,吴家棋、杨茜(赠与人)与原告(受赠人)签订《赠与书》载明“2014年3月2日以杨茜、被告名义认购,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案涉房产,系吴家棋、杨茜、被告、原告四人共同的财产,吴家棋、杨茜自愿将案涉房产(价值449652元)中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儿子原告所有。”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案涉为共有财产,确认原告占房屋四分之三份额、被告占房屋四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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