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法阳光】商户在商城内饲养犬只,造成孩子受伤谁担责?

在现实生活中,饲养宠物的人非常多,主要有猫、狗、兔等,而猫、狗咬伤人的事故时有发生。如果商户在商城内违规饲养犬只,商城也未尽到监管义务,造成犬只咬伤孩子的事故,这个责任又该谁来承担呢?近日,焦作中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来看法官是如何判定责任的。

案情
男孩在商城遭犬咬伤
 今年9岁的亮亮(化名)家住山阳区,2020年10月30日下午,亮亮在其爷爷赵某的带领下,来到位于人民路东段的一家商城内购买学习用品。赵某说,该商城是一个开放性的集贸市场,有多个大门。当日17时许,亮亮跟爷爷说要上厕所。在亮亮上厕所期间,赵某就骑着电动车从另外一个门转了一圈然后又到亮亮上厕所的地方等候。但是,从厕所出来的亮亮没等到爷爷,就一个人来到该商城的西门等候。

就在这时,一条黄色土犬只扑到亮亮身上将其咬伤,之后该犬只跑出西门外。赵某赶到立即报警。随后,送亮亮到附近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38元。

在民警走访中了解到,2020年10月29日早上,这条狗在该商城门口还曾将另一家商户的未成年孩子的胳膊和脸咬伤。通过大家查看监控、两个被害人家属和其他工作人员一致指认,认为该咬伤人的犬只系该商城商户王某、孙某夫妻俩所饲养。

于是,亮亮及其监护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犬只饲养人王某、孙某与该商城经营者连带赔偿医疗费3058元、补课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58元。

判决
商户赔偿70%,商城赔偿30%
王某和孙某辩称,该咬伤人的犬只毛色与其家饲养的犬只毛色不一致,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商城负责人认为,商城无权干涉商户饲养宠物。一审法院认为亮亮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王某、孙某饲养的动物造成了其人身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该商城承担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因此驳回亮亮的诉讼请求。

亮亮及监护人认为,不同电子器材下拍摄的同一条犬只的颜色是有所差距的,不能因此就否认咬伤人的犬只不是王某和孙某的;商城没有尽到管理、保护公众安全的义务。因此,上诉至焦作中院,要求改判。

焦作中院结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通过比对体态特征、考察活动轨迹以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等,可印证咬伤亮亮的犬只系被上诉人王某、孙某饲养。最终,焦作中院作出二审判决:亮亮医疗费3038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188元,王某、孙某赔偿70%、即2931.6元,该商城赔偿30%、即1256.4元。

说法
商城应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亮亮被王某、孙某饲养的狗咬伤,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王某、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王某、孙某在该商城这样人员密集场所违规饲养犬只,且未采取任何管束安全措施,放任该犬只在商城逡巡出入,导致儿童亮亮被咬伤,并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孙某应对亮亮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商城的责任划分问题。该商城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而该商城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 放任商户饲养犬类、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犬类出入商城活动,不进行劝阻制止,对受害人亮亮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城、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亮亮的损失由王某、孙某承担70%,商城承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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