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法阳光】公司20号发上月工资被起诉,法院判决:赔 5.4 万

基本案情
莫某系深圳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与莫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发上个月的工资。莫某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

最后,深圳中院二审认为公司属拖欠工资,判决公司应当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

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裁定
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公司应否向莫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莫某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莫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莫某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认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再审申请的上述事由及诉求,二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规定。依照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附裁定书全文:
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莫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将石第一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育文,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某,男,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莫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莫某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认可了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0日,因此我司没有拖欠工资;2.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结合实际,目前很多企业经营困难,工资发放很难及时到位,现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结薪日期的规定基本上得不到落实,二审判决无视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不利于促进社会劳动关系的判决。综上,某某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某某公司应否向莫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莫某于2015年4月20日以某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某某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莫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莫某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认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再审申请的上述事由及诉求,二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某某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恒

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

代理审判员  杨 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艺

作者: 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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